临沭调解2021第26期总第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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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调解

第26期(总第55期)

调解头条

两周以来,全县各级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和化解矛盾纠纷78起,涉及交通损害偿、劳资、相邻、土地边界、婚姻家庭等纠纷。今年以来,全县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件,调解成功率达99.3%。

蛟龙所:交通事故善后纠纷

蛟龙调解当天厘清

8月6日下午,蛟龙党委东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涉事双方李某伟、袁某举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共同到蛟龙司法所申请调解。蛟龙司法所调解员迅速应对,接案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查看,在详细了解车辆损坏状况后,与纠纷双方李某伟、袁某举分别进行了沟通,充分听取了双方诉求,有针对性地拟定调解方案:基于双方认可的事故全部责任由李某伟承担的事实,李某伟一次性赔偿袁某举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经过调解员有理有据地耐心做工作,纠纷双方均对方案表示认可,随后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起纠纷获得圆满化解。

调解感悟

时间展现作风,效率树立品牌。在本案中,调解员面对突发交通事故纠纷,当天完成证据收集、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化解矛盾纠纷,生动展现了蛟龙司法所高效务实的工作风貌和蛟龙调解员精湛纯熟的调解技术。正是这全心为民、高效服务的点点滴滴,汇聚起群众对人民调解的信心和信任,熔铸出蛟龙调解的闪亮品牌。

调解故事

店头所:雨后排水纠纷起

调解划界纷争止

店头镇杨圩子村村民杨某志与杨某宾就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经了解,杨某宾的房屋院墙临近杨某志的场地,有两个排水口正对场地,近日雨多,杨某宾家中的水排到了场地里,淹了树木。杨某志认为这两个下水口平常排生活污水导致气味难闻,现在更是淹了树木,要求把下水口堵上。但杨某宾称在院墙外已留出了足够的距离用于排水,反而是杨化志经常堵他的水口影响他家排水。调解员经过调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院墙外是否留出了排水距离。经测量,发现杨某宾的院墙外并未留出空间,反而还占用了杨某志的地。经过进一步协商后,杨某志同意不拆除杨某宾的院墙,只对下水口进行改道,调解员又对双方的地界进行了重新界定,一场纠纷就此解决。

百姓调解

蛟龙所:水往低处流

调解动态

大兴所

大兴镇某村村民李某受雇到付某的工厂打工,因招聘启事上只写明工资很高,但未约定工资数额,李某工作三个月获得工资余元,李某感觉工资太低,要求按照每天元支付工资,多次同付某协商无果后,请求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大兴司法所调解员经过反复、耐心、背靠背的说服教育,付某同意再多付李某工资,并当场支付,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矛盾得以圆满化解。

郑山所

近日,郑山街道大琅琳子村村民刘某找到司法所,申请帮忙调解她与婆婆马某某的矛盾。据刘某讲述,一天婆婆进门就拿扫帚打她对象张某某,刘某说了婆婆几句,婆婆转头也打了她几下,导致她的手被划破,引发了家庭矛盾。刘某要求婆婆道歉并将他们结婚的房子归还给夫妻俩。调解员本着“家和万事兴”的原则,将双方叫在一起调解,婆婆马某某表示因张某某在外多处欠款,教育多次不改才动手,因儿媳维护儿子,也就顺势打了她几下,经过调解员的劝说,婆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儿媳妇的要求,一场家庭纠纷就此解决。

曹庄所

8月24日,曹庄镇文家埠村陈某与钟某因树木遮阴问题产生纠纷,调解员到现场查看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钟某在沟边栽种的树木离陈某的责任田过近,影响了陈某田地里庄稼生长,经过调解员讲解法律法规,钟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杀掉树木,最终两家签订协议书,达成和解。

蛟龙所

案例一:

蛟龙镇前利城村村民李某亭与袁某凤因相邻纠纷,有冲突激化风险。蛟龙司法所调解员获悉该情况后,为及时消除社会不安定隐患,主动介入,高效应对,牺牲周末休息时间,冒着烈日酷暑赴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经一上午辛苦调解,成功使双方达成协议,圆满化解了纠纷。

案例二:

蛟龙镇黄金沟村李某军与李某桂二人因土地相邻纠纷,到蛟龙司法所申请调解,蛟龙司法所调解员袁和龙、胡怀彪接案后迅速行动,在纠纷现场实地勘察,经细致测量及有针对性的做纠纷双方思想工作,终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纠纷获得圆满化解。

石门所

8月26日下午,石门镇刘棠村刘某毅在到其父亲陈某东老家陈棠村上喜坟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父子互相殴打。调解员对双方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通过普法教育告诫刘某毅要尊重父母、孝敬老人,同时劝导陈某东遇事要多沟通,不能以暴制暴。经调解,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刘某毅主动向父亲陈某东赔礼道歉,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表示以后要以亲情为重、和睦相处。

临沭所

井店中村袁某和高某之间房产继承纠纷。经调解员多次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历时多年的纠纷圆满化解。

毛官庄村委与王某等四人之间合同纠纷,该纠纷涉案金额达一百八十一万元,历经一个多月的时间,经调解员多次调解协商,双方达成合同履行协议,这起长达六年的纠纷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走进《民法典》

写在前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年1月1日起施行,总共条,小编将带你走进民法典,总结你关心的民法典问题。看看民法典是如何从“吃穿住行”“生老病死”各个方面影响我们的生活的。

解读《民法典》之用益物权(二)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个人如何依法勘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法言俗语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也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而《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类别、内容等都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在我国公有制下,土地、矿产、水、海域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自然资源不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要求,但同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然资源作为市场要素需要通过市场进行配置而充分发挥其效能,这就决定了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利用全部自然资源,应当允许组织、个人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实行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利用方式,以满足组织、个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充分实现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组织、个人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无偿的、无期限的,主要通过计划或者行政命令方式实现自然资源的配置,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就决定了任何组织、个人要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就必须支付对价,即《民法典》第条规定的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土地用于公益性质的,组织、个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可以通过申请和批准方式无偿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等。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类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制度安排,这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的不同背景而决定的。《物权法》施行之前,我国没有物权的成文法,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存在以地上权、地役权和典当权等具有代表性的用益物权,如封建社会中,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典权。现代社会中,我国的用益物权类型是根据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以在权利类型的安排上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

依据用益物权所适用的法律,我国用益物权分为一般用益物权和特别用益物权。一般用益物权是指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了四种一般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没有规定居住权,《民法典》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将居住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特别用益物权是指特别法上具体规定的用益物权,也称准用益物权、特许物权。特别用益物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即其设立一般是基于我国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因而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明显不同。例如,探矿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海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等。因特别用益物权具有特许物权的属性,故特别用益物权的登记、变更、撤销等一般属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民法典》第~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特别用益物权。在我国,海洋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和滩涂资源等都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或者个人要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必须依法取得上述用益物权。这些用益物权的取得、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如海域使用权是由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具体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是由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具体规定的;取水权是由年颁布的《水法》具体规定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由年颁布的《渔业法》具体规定的。《民法典》仅从依法确认和保护特别用益物权的维度对上述用益物权类型作了引致性和宣示性规定,以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完整性,具体如何行使这些用益物权,须依据前述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才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的规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案释法

孙某贤等三人于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为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某贤等三人委托玄某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万元交付玄某军。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办证资料上孙某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某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某军名下;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某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玄某军利用孙某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某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贤等三人主张玄某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涉案勘查许可证,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某军取得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贤等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某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孙某贤等三人欲在承包的集体林地上勘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需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才能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孙某贤等三人要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须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有批准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才能依法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作为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当事人之间对用益物权的取得、确认等争议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具有鲜明的行政特许属性。(孙某贤等三人与玄某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法官说法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须根据不同自然资源的性质,依法办理相应的申请和行政许可手续,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证书,也就是说,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和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后,才能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利,擅自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属于侵害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2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依法取得使用国家自然资源的权利,即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和损害用益物权人正当行使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

3

用益物权人在开发利用国家自然资源时,应维护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秩序,注重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不得滥用用益物权乱采滥挖,甚至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内容来源于沂蒙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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