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乡仅以房屋提供抵押,该抵押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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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3月11日,周某夫妇为购房向银行办理贷款,并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银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年9月20日,双方就该房屋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予抵押。因周某未能按时还贷,银行诉至射阳法院,要求周某夫妇还款,并对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射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夫妇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为其向某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银行有权就该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抵押权是存在于抵押物上的他物权,抵押物以其交换价值发挥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这一不动产本身是不得设定抵押权的,但建设在土地之上的房屋及设立在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建设房屋与使用土地二者密不可分,不可单独剥离。民法典对房屋的抵押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体现了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最大化,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土地资源优势利用。

本案中,虽然周某夫妇仅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一并抵押给银行,故判决银行就案涉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标题:《仅以房屋提供抵押,该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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