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9日,《广东省海砂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在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和视频监控管理,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和海上运输合法来源证明制度。
《办法》共8章,42条,从总则、定点管理、定时管理、定量管理、定向管理、监测和监控、不良记录及重点监管制度、附则等八个方面,加强海砂开采监督管理,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办法》要求,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及海砂开采出让合同核定的位置、范围和标高进行开采。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因不可抗拒、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改变海砂开采计划,应当报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办法》明确,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施工作业许可有效期内,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尚未届满,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原因不宜继续使用海域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和撤回海砂采矿权行政许可,并对海砂开采企业依法进行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配合属地政府的要求停止海砂开采行为。
附件
广东省海砂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砂开采监督管理,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海砂开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依法开采。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海砂开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报送海洋环境监测及环保措施落实情况,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海砂开采生态环境执法和监管工作。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开展海砂开采涉及生态环境、矿产资源、海域使用的执法与监管工作,监督海砂开采企业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海砂开采作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砂开采船舶及海砂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和视频监控管理。海砂开采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核定的开采强度、开采时间以及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海洋环境保护措施、采砂量进行开采,接受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实时监管。
海砂开采企业应按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采前应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船舶通航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实施开采作业。
第六条 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和海上运输合法来源证明制度。海砂开采和海砂运输船舶必须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载适当。海砂运输船舶必须携带由海砂开采企业出具并向海洋综合执法、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的《海砂来源证明单》。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的海砂开采企业及运输船舶依法依规处理,并实行不良记录和重点监管制度。
第二章 定点管理
第八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及海砂开采出让合同核定的位置、范围和标高进行开采。
严禁超层越界开采海砂。
第九条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因不可抗拒、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改变海砂开采计划,应当报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必须升起。
严禁内河船舶超核定航区开采、运输海砂。
第十条 严禁以港池、航道疏浚等名义违法开采海砂。
对经批准的港池、航道疏浚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产生的疏浚物中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第三章 定时管理
第十一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施工作业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内从事海砂开采。
严禁超期开采。
第十二条 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施工作业许可有效期内,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
严禁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和海上运输活动。台风、海浪、风暴潮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按要求停止采、运海砂作业,及时安排海上施工人员上岸避险,船舶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或转港避风。
第十三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尚未届满,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原因不宜继续使用海域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和撤回海砂采矿权行政许可,并对海砂开采企业依法进行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配合属地政府的要求停止海砂开采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监督海砂开采企业、船舶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内进行开采。
第四章 定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市场化出让时,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开采总量,约定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严格落实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等开采强度的指标控制。
第十六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关要求,制定海砂开采计划,按核准的要求安排开采时间和船舶数量,报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备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严禁超量开采。
第十七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落实海砂开采日登记制度。海砂开采作业期间,应指定专人填写《海砂开采日志》,如实记录采砂量、现场海砂开采船舶数量、船型及作业方式等信息,并按月将《海砂开采日志》记录情况报送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海砂开采企业应保存《海砂开采日志》至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一年以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监督辖区内海砂开采区域定量开采。在检查海砂开采企业《海砂开采日志》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监测相关海域海砂开采情况,防止超量开采。
第五章 定向管理
第十九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运输海砂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海砂。
《海砂来源证明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式样,包括海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海砂数量、过驳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海砂来源证明单》一式四联,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接收单位、监管部门各持一联。
第二十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海砂,应由海砂开采企业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盖有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来源证明单》,包括运砂单位、接收单位两联。海砂开采企业应即时通过拍照上传等方式将《海砂来源证明单》监管部门联报送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纸质联单装订成册后每月寄送给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海砂,应持盖有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来源证明单》运砂单位联,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海砂来源证明单》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海砂来源证明单》,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海砂来源证明单》;
(三)运载海砂数量应当符合《海砂来源证明单》记载数量。
第二十二条 码头、堆场、填海施工等企业接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依法开采的海砂时,应一并接收盖有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来源证明单》接收单位联。
除以下情形外,海上运输过程中载运海砂船舶不得在水上过驳海砂:
(一)船舶航行安全受到影响或船舶故障不能航行需要应急过驳作业;
(二)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内过驳作业;
(三)海砂开采企业在海砂开采安全作业区内因海砂开采作业方式需要实施过驳转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建立海砂销售、运输记录台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保留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海砂开采企业的海砂销售、运输记录台账和《海砂来源证明单》采砂单位联在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期限届满后保存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检查船舶载运海砂来源情况,逐步建立海砂来源证明管理系统。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海砂运输船舶的执法检查,发现无法提供海砂来源证明的运输船舶,通报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调查,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违法开采海砂行为。
第六章 监测和监控
第二十六条 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加强对海砂开采海域监视监测,定期组织单位开展海底地形、水深测量,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及时制止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建立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管理系统,采取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等措施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进场作业前十天内向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砂开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海砂开采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广东省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报备表等;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评审意见;
(六)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
(七)采砂企业购买或租赁采砂船舶签订的书面合约及采砂船舶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海砂开采船舶进场,所属海砂开采企业应按要求填写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报备表,并应于进场之日十天前向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报备。未经报备的海砂开采船舶不得进入海砂开采区域。
第二十九条 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为海砂开采船舶安装现场视频监控终端和GPS定位设备。
第三十条 海砂开采船舶安装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终端和GPS定位设备后,应当24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现场监控视频保存时间自记录存储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未安装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的船舶不得参与采砂作业。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砂开采企业持有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该企业所有海砂开采作业船舶、工具必须撤离海砂开采现场,海砂开采企业应协助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回收安装在海砂开采船舶上的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对辖区内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管,切实保护海砂开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要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用砂量较大地区、违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要加大执法巡查力度,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章 不良记录及重点监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海砂开采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为一次不良记录:
(一)租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有案未结的海砂开采船舶一艘(次)的;
(二)因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被行政处罚一次的;
(三)未按规定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或者不按规定记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一天及以上的;
(四)未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未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一次,或者未保留相关凭证的;
(五)超过核定采砂船数量一艘(次)的。
故意损坏或干扰海砂开采船舶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记为二次不良记录。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一艘次的,记为五次不良记录。违法开采海砂被行政处罚,或不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检查,或暴力抗法等行为的,记为十次不良记录。
不良记录累计达到十次及以上的,取消其三年内在本省范围内参加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市场化受让资格。
第三十四条 海砂开采船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一)无故关闭或故意损坏、干扰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有案超过三个月未结或不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检查,甚至有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三)一年内在广东省所辖海域因实施非法开采海砂被查处累计达到二次及以上的;
(四)船上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
(五)使用不适任船员的;
(六)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的;
(七)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的;
(八)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不将吸砂管升起的。
第三十五条 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海砂开采船舶,自列入之日起一年内未因违法采砂被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查处,并未发生其他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行为的,给予解除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定期将海砂开采企业的不良记录、海砂开采船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情况上报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汇总后定期向各级海洋综合执地法机构通告。
第三十七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海砂开采船舶或海砂运输船舶存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作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海洋综合执法等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沿海各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海砂开采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执法监管工作经费保障,并将其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海砂开采执法监管档案管理,对海砂开采企业报送的《海砂开采日志》《海砂来源证明单》和进场作业报备材料等资料实施分类管理,做到“一企一档”,档案保存至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海警机构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开展海砂开采监督管理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