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15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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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客体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及制定目的

《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沿袭了上述规定,未作调整和修改。但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是否是将物权的客体扩大到虚拟财产,存在争议。

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界定物权的客体,并由此界定物的形态。物权的客体之所以出现在民法典中,主要是与物权的界定配套,以形成相对完整的物权基本规范框架。

二、物的形态与特性

物权的客体,是指物权所指向、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类一定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的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物质形态,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是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

本条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它们均是有体物,即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有一定体积或者占用一定空间的物,其物理形态可以是固态、液态或者气态。没有物理实体的无体物,如商誉、信用、商业秘密、思想等,不是物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具有如下特性:1、单一性:形态上能够单独的存在;2、独立性: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3、特定性: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4、有体性: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

(1)物权不同于财产权,财产权的范围更定宽泛,既可以是存在于有体物之上的物权,还可以是依附于无体物的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

(2)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具有可控制性,即为人所能控制,人力所不能或者没有必要控制的物不是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物的有体性与可控制性之间产生冲突。因此,为了人们的实际需要,应以可控制性为主,如电力、天然气、光波、电磁波等没有特定形体但能为人力控制的物,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3)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物定性,即物独立存在并能与其他物相区别,“沧海之一粟”因不具有这种区别性,无从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个标准也使物权与债权相区别,作为债权标的的物可以不特定,而物权的客体必须能与他物所区别。

三、不动产的具体形态

所谓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会损及经济价值的物,与此相对的动产则是能移动或移动不会损及经济价值的物。

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还包括海域。任一形态的不动产要成为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物定性。

(1)土地。

土地是不动产的核心所在。在法律中,土地被制式化,要通过地籍等特定技术手段显现出来。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沿袭了物权法规定的前半句。因此,土地不仅指地表,还包括地表的上下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养殖的水面也被土地管理法划归为农用地范畴。

(2)房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物权法混用了房屋与建筑物。在我国,依附于土地的房屋在法律上有独立性,不像德国民法等那样将房屋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3)林木。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4)海域。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领海是指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

(5)海岛。

处于土地和海域之间的还有海岛。《海岛保护法》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从物理形态上看,海岛与土地没有实质不同,能为后者所包含。但是,海岛也其周边海域共同构成生态系统,还涉及到国家海洋权益,所以无论是在功能上,还是在法律地位上,目前无法与土地混为一谈,如在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海岛与土地是两套系统,管理部门、规范依据、法律程序等各不相同。

因此,要把海岛有机在纳入土地当中,需先针对海岛的特性设计不同于一般土地保护规范,并消弭海岛管理与土地管理的系统差异。

四、其他

(1)物权客体的权利

权利与物的差异在于,权利是无体的财产,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把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为抵押权客体,但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第二百二十三条又规定了权利质权。这些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称为“权利物权”。即本条所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的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条对物权的界定仅仅提及对物的支配,但其内容应扩大及权利物权,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因此也应具有特定性。

(2)物与权利对应的物权类型

物权在学理上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两大类,后者在我国包括用益物权提担保物权。限制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取其部分内容,根据法定意旨或当事人的预期,再行组合而成。

可以说,物权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建构起来的权利束,其中分散着不同形态和内容的具体权利,它们之所以能统一为物权,就因为与债权相比,它们均是支配权。故,与其说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倒不如说是以所有权为模板而想象出来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这在一定意义显示出所有权的体系构建功能,其客体是有体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明确表达,使得所有权能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区分开来,建立了各有所指,各得其所的权利体系。

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权,目的在于通过占有而取得标的孳生的利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其客体被限定为物。但是,域外法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只是物,权利也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用益物权就是典型。

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股权等权利。由于担保物权以变价担保标的为手段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不可能变价,故不得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这与用益物权有所不同,用益物权旨在获得客体本身孳生的利益,至于其可否流通,在所不问。

(3)自然资源的法律地位

一般情况下,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它们是自然环境的一部分,融合了解诸多自然要素,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集合物概念,没有物定性,只宜成为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客体,而不能负载民法上的所有权。

但是,随着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治理需要,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号”发布,使得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能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在此情况下,被特定化的自然资源具备不动产的特性,进而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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