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从2021年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享有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是物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产生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意;抵押权是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以对抵押物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行使的前提

抵押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三、抵押权的设定

(一)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为法定的要式合同。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存在的抵押合同,也可以是债权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条款。

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的、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合同。

抵押合同中禁止约定“绝押条款”。所谓绝押条款,是指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民法典》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民法典简化了抵押合同一般条款(《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抵押合同的通常条款不再包括抵押财产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权归属。

(二)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是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抵押物须符合以下条件: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可流通之物;须为不消耗物;须是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之物;须不属法律禁止抵押之物。

1.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此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新增列举“海域使权”;删除列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取得的荒地等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此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关于不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删除了耕地使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系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所作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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